对于诸如此类的批判,卢曼是这样回答的:”一系列的异议都与正统性概念有关。它们把焦点放在关于决定内容的正确性(真理性、正义)的确信之上,这只不过是乞灵于传统的概念而已。
所谓把强调程序与决定内容的正确性向混淆的做法等于放弃批判强制收容所依据的指责,使这种异议显得音响深刻而又富于说服力。
“当然不应该采取那种把强制收容所这样的制度鱼目混珠、使之同时也得以正统化的立场,哪怕是由于迂腐的学究气也不行。
但是,我考虑有必要重新认识正统性,决不是与这种问题纠缠在一起的。我只不过是持如下一种观点。
即:有人决定内容有其固有的正确性和固有的概念,这些都可以通过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的价值和规范而详加规定;而且,对此更附加一个正统性的概念,认为正确的决定是正统的、不正确的决定是非正统的;不能不指出,以上这种认识完全是多余的。”
接着他又分析了传统的正统性概念在个人的立场上来看是要求一种非合理的行为态度,因而不可能与合理的沟通理论相结合。
而且,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对于特定的决定内容搭乘事实上的合意也是不可能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另辟蹊径,借助于别的制度装置。
卢曼的提案是把正统性概念与学习理论结合起来,这样做所引起的依存于内容的安定的损失由大量的程序的分化和再组合去重新获得。
至于哪一种看法更正确,这完全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争论还将长期持续下去。
如果这个问题真的那么容易就被解决,许多法学理论家面临的将是取代正统性危机的事业危机。
这里比较感兴趣的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且他们的确各有其理的这些观点如何统合起来的问题。
实际上,实质正义的反对概念是形式正义,而程序并不等同于形式。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是相对于实体结果而言的,但程序合成物也包含实体的内容。
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层次上获得一种新的内涵。这是新程序主义的观点。
这种思想倾向,其实不仅集中表现在图依布纳的反思法的程序指向学说上,在J.罗尔斯的强调程序的分配正义理论和R.德沃金的依据司法正统性的权利理论中也时隐时现、或多或少有所表现,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新程序主义构成了强调工具性的、非道德的选择理性的法与经济学派的不可缺少的前提。
更为有趣的是,即使主张选择实体论的J.哈贝马斯所提出的解决法制正统性问题的方案,也着重于调整价值纠纷的程序问题,即让一切当事人、关系人参加讨论,通过交涉形成合意、作出决定的过程和程序。
尽管他把作为普遍的道德原理的“普遍化原理”转换成“论证规则”,以此作为调整价值纠纷的程序基础,表现了似乎非程序化的倾向;但是要注意,实际上他只不过强调了程序的道德内容而已。
近几年,他公开宣言自己的正义论不外乎是“程序正义论”,其核心是“中立性的理念”,并给予法律程序以很高的评价。
当然,现代程序(特别是程序法)的确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以职业主义为基础的复杂的程序是耗时费钱的。
但是正如弗里德曼所正确地指出的那样,“费用太高是一种选择性的(selective)障碍”,而不是绝对性的障碍。
而且许多社会也在通过减轻成本负担使之变得更容易为一般人民所利用。
的确,程序的操作并不像使用杠杆和滑车那样纯粹取决于一系列的中立性技术,货币和权力等中介物可能使程序更有利于某些阶层。
但是正如A.葛兰西在<狱中扎记>中提示的那样,现代法律体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最有效的统治方式;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非统治阶级都满足于既存秩序,任何变革也只是修庙补天性质的东西。
他们认为相当多的制度设定正是自身的理所当然的存在方式,至少可以相信自己的大多数期待可以在这种秩序中得到反映。
批判法学指出了这种法掠信仰的麻痹作用,但同时也承认,由于这种特点,国家和法并不单纯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是变成了“阶级斗争的竞技场”.
他们对于新程序主义似乎也抱有亲近感,认为使关于平等的正义的法律形式上的诺言成为有实效的乃至现实的东西,改善代表制程序使之更加开放,通过法律技术的使用促成实质性法律准则的变化,使科层制更有应答性和反思性等等各种方式的努力都是相当有价值的。
就这样,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当前西方各种法学理论的最大公约数,成为寻求共识的最突出的收敛区了。
可以推而论之,同样的现象也没有理由不会在中国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
2.中国法制的程序化
我国并非没有程序。问题是这些程序太薄弱,而且没有经历过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的过程。甚至即使在有程序的方面,许多人也不按牌理出牌。
形成这种无视规矩的局面,其原因十分复杂,其历史也非三年五载。因此,要建立和健全现代程序并且行之有效,不能不使人产生疑问。
首先得承认,现代程序能够有效运作是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
着名的德国程序主义者J.戈尔德施密特在本世纪前期就指出了司法程序与自由主义政治原理的辩证关系,但他正因为这一缘故而获罪,受到法西斯主义政权的残酷迫害,死于流放之中。
他曾经说过,法律程序只有在自由主义的土壤之中才能茁壮成长。还有一个更一般的前提条件则是社会的分化、复杂化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系统的复合化。
然而也必须看到,这些条件又都是相对的,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社会的分化、自由化的程度以及司法独立性,只有在一定的背景分析和比较之中才能给予贴切的说明。
古代罗马的理性程序体系得以产生的条件,也恐怕很难用几个简单的价值范畴去解释清楚。
我们考虑中国的程序建设,也应当尽量从既存条件中去寻找有利于程序发育和进步的契机。
其次要看到,一个理性的政府没有理由拒绝程序建设。如果国家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那么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
不按程序办事尽管可能带来一时的方便,但这样做的政治代价非常高,会危及统治体制的正统性。
因此,主要的问题倒并不是程序化本身是否可行,而是程序合理性和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
在我国传统法文化中,限制恣意是一个重要的主题;因事制宜进行选择的机会结构也是存在的。
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同意作为法律制度的基础范畴具有普遍意义。在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的二重结构之下,“服从交涉”的现象也到处可见。
因此,中国其实具有形成复杂程序的一些基本条件。然而,中国的程序思想主要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得到发展和实现的:1)从<易经>中所表现出来的备案系统(filing
system)的原理出发,通过行政人事制度的方式进行程序化作业,形成一种承包的秩序。
这种承包虽然有程序规范,但是整个过程被置于黑箱之中,因而不是过程指向,而是结果指向。这种程序缺乏分化、进化的动力。2)从礼制中表现出来的差异系统的原理出发,
通过一系列固定的行为系列的方式进行程序化作业,形成一种人伦的秩序。这种人伦虽然也有程序规范,但是一切都成为仪式而缺乏程序内部选择裁量的契机。
因此,中国的程序又没有发展成为一种不断分化的合理的程序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