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之上,又有统一而制裁之者,是为国家。国家者,由独立之主权,国家与社会临于一定之土地、人民,而制定法律以统治之者也。凡人既为社会之一员,而之关系道德与法律持社会之道德,则又为国家之一民,而当守国家之法律。盖道德者,本以补法律之力之所不及;而法律者,亦以辅道德之功之所未至,二者相须为用。苟悖于法律,则即为国家之罪人,而决不能援社会之道德以自护也。惟国家之本领,本不在社会,是以国家自法律范围以外,决不干涉社会之事业,而社会在不违法律之限,亦自有其道德之自由也。
人之在社会也,其本务虽不一而足,而约之以二纲,曰公义;曰公德。
公义者,不侵他人权利之谓也。我与人同居社会之中,人我之权利,非有公义径庭,我既不欲有侵我之权利者,则我亦决勿侵人之权利。人与人互不相侵,而公义立矣。吾人之权利,莫重于生命财产名誉。生命者一切权利之本位,一生命失而不可复,其非他人之所得而侵犯,所不待言。财产虽身外之物,然人之欲立功名享福利者,恒不能徒手而得,必有借于财产。苟其得之以义。则即为其财产人之所当保守,而非他人所能干涉者也。名誉者,无形之财产,由其人之积德累行而后得之,故对于他人之谗诬污蔑,亦有保护之权利。是三者一失其安全,名誉则社会之秩序,既无自而维持。是以国家特设法律,为吾人保护此三大权利。
而吾人亦必尊重他人之权利,而不敢或犯。固为谨守法律之义务,抑亦对于社会之道德,以维持其秩序者也。
虽然,人仅仅不侵他人权利,则徒有消极之道德,而未足以尽对于社会之本务也。对于社会之本务,又有积极之道德,博爱是也。
博爱博爱者,人生最贵之道德也。人之所以能为人者以此。苟其知有一身而不知有公家,知有一家而不知有社会,熟视其同胞之疾苦颠连,而无动于中,不一为之援手,则与禽兽奚择焉?世常有生而废疾者,或有无辜而罹缧绁之辱者,其他鳏寡孤独,失业无告之人,所在多有,且文化渐开,民智益进,社会之竞争日烈,则贫富之相去益远,而世之素无凭借、因而沉沦者,与日俱增,此亦理势之所必然者也。而此等沉沦之人,既已日趋苦境,又不敢背戾道德法律之束缚,以侵他人之权利,苟非有赈济之者,安得不束手就毙乎?夫既同为人类,同为社会之一员,不忍坐视其毙而不救,于是本博爱之心,而种称[种]慈善之业起焉。
博爱可以尽公德乎?未也。赈穷济困,所以弥缺陷,而非所以求进步;所以济目前,而非所以图久远。夫吾人在社会中,决不以目前之福利为已足也,且目前之福利,本非社会成立之始之所有,实吾辈之祖先,累代经营而驯致之,图公益开吾人既已沐浴祖先之遗德矣,顾不能使所承于祖先之社会,益臻完美,以遗诸世务子孙,不亦放弃吾人之本务乎?是故人在社会,又当各循其地位,量其势力,而图公益,开世务,以益美善其社会。苟能以一人而造福于亿兆,以一生而遗泽于百世,则没世而功业不朽,虽古之圣贤,蔑以加矣。
夫人既不侵他人权利,又能见他人之穷困而救之,举社会之公益而行之,公义公德不可偏废则人生对于社会之本务,始可谓之完成矣。吾请举孔子之言以为证,孔子曰: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又曰:“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是二者,一则限制人,使不可为;一则劝导人,使为之。一为消极之道德,一为积极之道德。一为公义,一为公德,二者不可偏废。我不欲人侵我之权利,则我亦慎勿侵人之权利,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之义也。我而穷也,常望人之救之,我知某事之有益于社会,即有益于我,而力或弗能举也,则望人之举之,则吾必尽吾力所能及,以救穷人而图公益,斯即欲立而立人欲达而达人之义也。二者,皆道德上之本务,而前者又兼为法律上之本务。人而仅欲不为法律上之罪人,则前者足矣,如欲免于道德上之罪,又不可不躬行后者之言也。
第二节生命第二节生命第第二二节节生生命命生命为一切权利义人之生命,为其一切权利义务之基本。无端而杀之,或伤之,是即举其一务之基本切之权利义务而悉破坏之,罪莫大焉。是以杀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无不着之。
正当之防人与人不可以相杀伤。设有横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岂能坐受其害?势卫必尽吾力以为抵制,虽亦用横暴之术而杀之伤之,亦为正当之防卫。正当之防卫,不特不背于严禁杀伤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盖彼之欲杀伤我也,正所以破坏法律,我苟束手听命,以至自丧其生命,则不特我自放弃其权利,而且坐视法律之破坏于彼,而不尽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文明国之法律,所不禁也。
正当防卫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是出于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为不得已或余怒未已,或挟仇必报,因而杀伤之,是则在正当防卫之外,而我之杀伤为有罪。盖一人之权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关系为范围,过此以往,则制裁之任在于国家矣。犯国家法律者,其所加害,虽或止一人,而实负罪于全社会。一刑罚之权人即社会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关于全体之平和,犹之人身虽仅伤其属于国家一处,而即有害于全体之健康也。故刑罚之权,属于国家,而非私人之所得与。
苟有于正当防卫之外,而杀伤人者,国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独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复父兄戚友之仇,亦为徇私情而忘公义,今世文明国之法律多禁之。
决斗之野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蛮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如[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征战为国家正当防卫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之上,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不与战役之备者也。惟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人不可杀伤辄加以危害,此着之国际公法者也。
第三节财产,生命之可重,既如上章所言矣。然人固不独好生而已,必其生存之日,动作悉能自由,而非为他人之傀儡,则其生始为可乐,于是财产之权起焉。盖财产之重次财产者,人所辛苦经营所得之,于此无权,则一生勤力,皆为虚掷,而于己毫于生命不相关,生亦何为?且人无财产权,则生计必有时不给,而生命亦终于不保。
故财产之可重,次于生命,而盗窃之罪,次于杀伤,亦古今中外之所同也。
财产之可重如此,然则财产果何自而始乎?其理有二:曰先占;曰劳力。
先占有物于此,本无无属,则我可以取而有之。何则?无主之物,我占之,而初非有妨于他人之权利也,是谓先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