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罗马人和古希腊人的法律概念中是找不到的。在犹太人、中国人和其它所有随后诞生的古代文明中似乎同样也找不到。甚至在西方的近代历史中,此种理想作为一种支配性观念也是罕见的,它不是一种准则。对于人类的广大群众来说,自由从未作为一种准则而常常成为一种召唤他们聚集到一起的呼声。不管是在个人方面还是在集体方面,不受侵犯和独立自主的愿望是高度文明的产物。人们对于隐私权的意识的本身,对于私人关系乃是某种凛然不可侵犯的神圣之物的意识,起源于自由的概念。虽然自由的概念可以在宗教里找到多种根源,然而它仍旧处在发展状态之中,它的历史并不比文艺复兴或基督教改革运动更为久远。
人们应该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而生活的自由,这一点得到了一些哲学理论和经济理论的支持。如果这种价值取向已然根深蒂固,那么它就会防止集体的专制即使是多数票通过也不算数。如果人们服从必要的机构安排,那么它就会把政治机构从社会机构中分离出去,以避免在任何单个的团体中形成多种政治力量的融合。如果个人的自主权为人们所尊重,那么它就会让那些经济的和知识的企业家们自由地创造产品,建立机构从汽车到“自由学校”,以迎合那些需要这些产品和机构,并且为这些产品和机构付出钱财——或是经由个人,或是经由公众家庭——的人们。但是,恰恰是这种在美国十分猖獗的个人主义,它同样也造成对环境的掠夺,它是人们忽视社会公共事业,忽视其它集体需求的根源。
从孟德斯鸠到托克威尔,再到冯·吉尔克,欧洲大陆上的自由理论曾经承认过一种不同的社会单位——公社[Gemcinde],即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社会秩序的较小的共同体;团体,例如一所大学或一个宗教基金会;“商人和手艺人的行会”,现在我们则把它们称作专业协会。这是一些自治团体。它们在比自身规模更广大的社会中按照自己的方式而存在,并且在它们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享有特权。在杜尔凯姆这样的一些人看来,这些专业团体和职业共同体对于规模宏大的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寄托。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和国家的巨大且又具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它们占据中间地位。
今天,诸如此类的中间性群体是否可以起到调解作用还值得讨论。这些群体本身也已成为强烈的要求者。然而,很显然,在一个现代的多元化社会中,存在着一些具有一定要求的群体是社会学上的事实,人们必须考虑到它们的合法地位。这种群体的规模和种类是惊人的。它们包括功能性经济团体商业、劳工、农工;象征性地位团体宗教、民族、种族;社会底层团体穷人、老年人、残废人;文化表意性团体妇女、青年、同性恋;公民目的团体公民权组织、消费者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经济特种目标团体纳税人协会、退伍军人之家;文化特种目标团体大学、科学及专业协会、艺术协会;功能性政治协会国家、城市或市政组织会议,以及其它五十七个种类。
由于诸如此类的团体与日俱增,今天,单独一个问题是否可以使整个社会两极分化是令人怀疑的。一个现代民主政体的特殊力量在于:它可以容纳如此众多的利益。的确,这些利益的数量增加,以及它们集中于政治的活动场所中,导致负荷过重,造成四分五裂,而且还常常引起政治上的僵持。不过,人们无法否认森罗万象的群体利益,无法否认它们的本质和特性,因为,这就是一个当代民主政治体系的特征。
那么,当我们试图创立一种公众家庭的规范性哲学时,这种特征把我们带到了一个什么地方呢?难以细述的答案是:社会上不可能有一种雄居于一切利益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要求也不可能总是处在优先地位——一个人以及他的财产或权利不可能是这样一种利益;国家它要求指导和控制经济活动及社会活动,或者调节道德规范或个人行为和多种群体它们要求补偿和保护也不可能是。相反,我们必须考虑到那些不顾任何差别而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权利和情况;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那些显示出群体之间的相应区别在需求方面,在补偿的理由方面,在要承担的负担方面的规则、权利和情况;并且根据这些情况进行分配。这种区别不能以任何形式主义的方式而进行,只有在实践的过程中人们才能使它具有意义。
自由与平等
在《异议》一九七三年秋季号中对平均主义所作的洋洋洒洒,洞见迭出的讨论中,迈克尔、沃尔泽断言,“自由与民主是社会机构及其制度的两种主要优点,只有当它们合在一起时才处于最佳状态”。然而由康德所肇始的自由传统,以及十九世纪最深刻的大众社会批评家们德·托克威尔与布克哈特,却将这问题以自由对平等的形式提出。我以为,就近年来论战所采用的形式来看,这是个对照的问题而并非结合的问题。
传统的自由主义将平等定义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它以在法律的规章与人的惯例之间的区别为基础。法律的规章将一般说来应用于一切选手的比赛规则颁布下来;在这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进行交易、作出自己的选择、决定自己的行动。按照人的惯例,管辖者或者法官可以宣布判决将某些人而并非他人挑选出来让其承担义务或作出赔偿。这样做往往是出于正义和公正的原因,但仍有武断和强制的成分。
自由主义对前者怀有偏爱——即使这可能产生后果上的一种不平等——因为自由主义的最主要价值就在于减少政府的压制和维护自由交易的规则。社会干预的偏执过去是、现在仍是那种以某种其它价值的名义出现的赔偿成分。自由主义争论的核心,就在于人们因其能力、需要、秉赋、才能而有所不同。因而,就须区分平等待人与使人平等。使人们平等的努力必然导致行政机构把不同的程度和补偿的程度多少确定下来,因而也就意味着不平等地对待人们。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逻辑。
由于种种原因,不平等地对待人们可能在所难免。最重要之处也许在于,任何单一的价值,不论是自由还是正义,如果被看作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并且被严格运用的话,就能导致极端。即使在大多数人希望达到互不相容的目标的时候,单个价值也不能满足原本互不相容的目标。因而在致力于化互不相容为协调时,人们须弄清自己摒弃的是什么。在其《自由四论》中,艾赛亚·伯林才华横溢地总结了这一点:
……术语的混淆于事无补。为了避免显著的不平等或苦难的蔓延,我打算牺牲我的某些自由或一切自由。我可能是心甘情愿而自由地作出这种牺牲:但我为了正义或平等或对我同胞的爱的缘故而放弃的,恰恰是自由本身。倘若在某些情况中我并不打算作出这种牺牲,我就会为内疚所折磨,而且是咎由自取,然而一种牺牲并不是牺牲物的一种增加,也就是说并非自由的增加,不管那道德需要或者对它的补偿是多么巨大。一切都在于其自身:自由就是自由,而并非平等或公平或正义或文化、或人类幸福或一种平静的良心。如果我本人或我的阶级或民族的自由仰赖于若干他人的苦难的话,那么倡导它的体系就是不公正不道德的。但如果我褫夺或丧失我的自由,以便减轻这种不平等的耻辱,而不是因而在实质上增加他人的个人自由,那就产生自由的绝对丧失。这可以由正义、幸福或和平的增加来获得补偿,但那丧失仍然存在。如果以为虽然我的“慷慨的”、个人的自由可能被丢失了,但某种另外的自由——“社会的”或“经济的”自由——却增加了,这也是价值的一种混淆。然而真实情况依然是,为了保障他人的自由,有时必须剥夺某些人的自由。在这样做时应该以什么原则为基础呢?如果自由是一种神圣的、不可捉摸的价值的话,那么就不可能存在这种原则。在实践中,无论如何,这些互不相容的规则或原则中,不是此就是彼必定要作出让步:这并非总是出于可以明显陈述的原因,更不用说可以概括化为规则或普遍准则的原因了。然而,仍必须找到一种实际上的折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