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徐千四秀明本无“秀”字。
〔二〕二保土名四字明本作“二保两字”。
〔三〕占人一亩之山此六字据明本补。
〔五〕凑外段园山作一行“一行”,明本作“契”。
〔六〕揩擦改写“擦”与“写”两字,据明本补。
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照得曾子晦与范僧争论山地,自有两项。一项鸡笼山,已经使、府结绝,不当复问,今来所争,却是宋家源头山。此山元是杨三六业,卖典范崇,契内具出四至分晓,载钱陆贯,乃绍熙九年十二月立契,至绍熙三年四月到官,
此范僧之所据也。后来阿黄同男范僧将黄栀园并山卖与曾大机宜,载钱六贯二百文,却不曾具山之四至,以嘉定二年九月日请纸,于绍定二年八月投税,此曾子晦之所执也。在法:交易只凭契照。既是范僧同母亲将此山立契,卖与曾子晦,则既卖之后,寸土株木,自当还曾子晦掌业,纵有元契,岂可复用,在范僧夫复何说?诘其所争者,不无由焉,盖曾子晦所执之契内明言,男将风疾,无钱医治,自是范僧小时阿黄立契,范八依书,范僧亦置于其间。但曾子晦以为范僧亲签,而范僧以为不曾签契领钱;曾子晦以为范僧亲领,而范僧以为不曾领。为曾子晦之说,以为当初果不曾立契,范僧何不争于三十年前,而却争于子晦既论之后;为范僧之说,则以为当初果曾卖与曾子晦,何为半年不肯把契出官,却先以假伪文书执出冒占。在法:典卖过二十年,钱主俱存,
而两词枘凿如此,况书契之人并无一存,可以为证。本厅既难根究,何缘可得实情,
故未免令两家在外和对,其意无他,亦以曾子晦乃得业之家,范僧乃失业之主,虽愚者已知其有郑、息之势,所以官司再三勉以虞、芮之成,盖欲彼此永绝讼根,免至频频紊烦官府耳。今两家既坚执所长,当职只得从公区处。盖宋家源之山,厥直甚微,而山上所植松杉之木,为利则甚伙。范僧未兴伐木之斧,此山固不知其孰主,范僧既卖木之后,曾子晦即经官有词,是两争之意不在山,而在木也。反复两家之词,断之以平心之论,盖曾子晦以阿黄嘉定二年所卖立契而主此山则可,以曾子晦父知府所载宝庆元年支书而主此山则不可。缘支书所载之山,系土名宋家源,与宋家源头想是两处,况又是宋五山四至之中,又有一至范家山,不知曾子晦之与宋五交易,在阿黄之先耶,亦在后耶?唯是曾子晦当初不便将此契出官呈覆,却先把支书以为凭,宜乎范僧之哓哓不已,故官司以其支书者,并以此契疑之。外此又有一说,可以参证,据范僧之兄范八曾将黄栀园典曾子晦交易,
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曾子晦以为黄栀园及宋家源头山并不曾批凿,而范僧执以为只是黄栀园曾批,而此不系卖过,即不曾批。今范僧所分支书见留在使府司户厅,若是两项山园〔五〕俱不曾批,则曾子晦之说为是,此山合还曾宅管业;如是黄栀园曾批,则范僧之说为正,而曾子晦之契尤有可议。此本文字既难得参详,使、府严限,不敢有违,案具所拟事理申,取自使、府别委官点对结绝,庶得公当。契书合给还取领。
〔一〕乃绍熙九年十二月立契至绍熙三年四月到官按绍熙无九年,“九”似“元”字之误,“绍熙三年”,明本作“绍熙十三年”,亦误。“十二月”,明本作“十一月”。
〔二〕典卖过二十年钱主俱存按此处文义不通,疑有阙文和误字。
〔三〕何缘可得实情“何”,明本作“向”,“可”,明本作“不”。
〔四〕典曾子晦交易“典”,明本作“与”。
〔五〕山园,明本作“山下园”。
经二十年而诉典买不平不得受理吴生所诉范僧妄认墓山事,索到两家契照,昨送司户看详。据申范僧兄弟三人,长诚之,次元之,末位僧,开禧三年已立支书分析印讫。曾宅系于嘉定元年十月内买范元之鸡笼山下之山,范七六为牙,涉三十余年。,卖主范元之已身故,无凭唤对,申府帖县,差无碍保正,再集邻从公勘会。今建阳县申,据保正常吉同邻人钟五九等称,范元之嘉定四年身故,即无子孙。又称鸡笼山下有曾知府、卢安人、江孺人三坟三十余年,又有王家古坟,即不曾见范僧有丧安葬在山。又称开禧三年,范僧经官分析范元之在日分得晚田,卖与夏秀才,园卖与华氏儿,黄栀园并山卖与曾知府宅。某照得所争之山,范元之卖与曾宅在嘉定元年,范元之身故在于嘉定四年,范僧今以淳熙三年之契〔一〕争理,谓山内有所养母阿黄及兄诚之两墓,曾宅又指为王氏古墓。但范僧不争于曾宅安厝之时,而争于曾宅陈论之后,今勘会即无范僧有墓在山之说,曾宅掌业安厝既已年深,合还曾宅照契管业,所有山内见在墓穴,亦不许曾宅开掘。仍帖县照应,取台旨。奉王侍郎台判,诸典买田宅经二十年,而诉典买不明者,不得受理。曾知府所买范元之坟山三十年,若是范僧分业,何不于曾宅所买之时陈诉。况钱、业主俱亡,亦不在论理之限。门示范僧,
余照佥厅所拟行。
〔一〕淳熙三年之契“淳熙”,据前一篇,疑为“绍熙”之误。
〔二〕门示范僧“门”,明本作“开”。
〔三〕余照佥厅所拟行明本无“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