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会会员所能做的工作越是有限和专门,它出售其商品的市场区便越大。低地国家纺织业的发展经历了高度专业化的行会发展阶段,例如佛莱芒的纺织条例将生羊毛到成衣的各道工序加以细分,使之成为各自独立的行业。妇女在货栈里对未经加工的羊毛进行分类定级。男人将大块污物清除后便把羊毛发给妇女,由她们在家里加工,进行洗濯、梳理、纺绩和上浆。加工完毕交给男人纺织,送入漂洗槽里。而后再交给染色工。织物在经过最后几道精加工后才能出售。每道工序都受不同行会的支配。
这一广泛的分工如此有效,以致在日益有效的市场制度的帮助下,它竟能使佛莱芒的织物将整个欧洲任何专业化程度较低的地方织品制作行会的价格压下。由于定价低廉的佛莱芒织品充斥着越来越多的地方集市的货摊,英国初期的纺织业特别受到威胁。有技术的佛莱芒的移民实际上对十二世纪英国纺织业的诞生是有帮助的,英国的织布者行会在一一五O年以前便在较大的纺织城市中存在;但它们专为市场生产,而现今输入的佛莱芒织物却把这些行会所享有的地方垄断打破了。结果使英国织品生产离开了垄断的城市而来到不受管制的乡间——部分为了不受地方行会代价昂贵的限制,部分为了利用水来带动漂洗机。在欧洲的其它地区,有些工业在乡村选址则出于—个更直接的原因:金、银、铜、铁、锡和铅一类原料的采掘是当时很重要的收益,虽则由于技术原始,采掘一深到冒水,提取费用便大大上升。在该世纪后期,采掘通常都遇到了收益递减。
作为十三世纪大多数地区的地区总产值的一部分,制造业不如农业重要,可能也不如商业重要。不过,市场对各种生产处于支配地位。商业利润扩大了信贷,即使实际上不支配也对制造业过程本身有决定性的影响。在数量上,这样提供的流动资金比制造业用的固定实物资金更重要。制造业通常仍为大量劳动密集的,并受规模收益不变的制约。唯一的例外是采掘业(采矿和冶炼),在那些部门,费用增长,产量也增长。
中世纪欧洲在十三世纪得自商业增长的社会增益是很大的,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成本大幅度下降。结果,随着市场的扩大,得自专业化的增益增加了。西欧和南欧之间的贸易已成为固定的35和持续的。制造业和贸易的专业区如佛兰德和布鲁日已相当发达。另一些地区则专门生产小麦、酒、羊毛和木材。
西欧大部分劳动力仍直接束缚在土地上,也许因此才容易获得这么大的发展。我们已经知道,正是十三世纪这一主导部门生产率的下降说明了以后几个世纪的黯淡。必须考虑的问题是,为什么利用市场的成本的下降并没有像它曾促进了商业和制造业的发展那样,带来这一部门生产率的增长。
答案是利用市场成本的下降虽然在某些方面也给农业带来了增益,但这些增益不足以抵消人口的持续增长所造成的生产率的下降。农业通常受劳动力递增而收益递减法则的制约。而这一条件则不会使工业或商业陷入困境。当收益递减出现而劳动力增长时,工业生产率及其劳动力都将下降。除非贸易组织改进和技术变革带来的增益之大足以抵消收益递减的损失,否则肯定将会下降。无庸置疑,农业部门通过提高专业化的途径可以得到某些效率的增益。不同区域在小麦、酒和羊毛方面的专业化,如上所述,肯定为生产者带来了某些贸易增益。为市场生产比自给自足能够得到品种广泛得多、质量也更优良的消费品。
市场的扩大使专业化产生了某些增益,同时在另一方面似乎又带来了组织效率问题。似乎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领主将领地恢复为直接耕种,其固定的承租人要为领主服劳役。以往向固定货币租金演变的趋势和每年将劳动捐换成固定货币给付在某些庄园里为相反的情形所代替。在那里我们看到传统的庄园组织的恢复。
传统庄园组织之恢复的原因是不难弄清的。在边远地区的土地和庄园之间的土地完全占用后,如我们已看到的,不断增长的人口大大改变了劳动相对于土地的价值。土地权所有者现在拥有价值较高的财产;劳动所有者拥有的财产价值则较低。要素价格的这一急剧变化要求修改庄园契约以适应新的相对短缺,但为了避免情况复杂化会增加费用,给付的变更必须在现存习俗的范围内加以规定。由于通货膨胀,大幅度降低了领主以往获得的固定货币给付的实际价值,而庄园习俗仍视这些给付为没有变化,因而领主改变契约条款的刺激越发强烈(确实“包税”本身即从意为“固定的”一词而来)。在通货膨胀条件下,就租金给付和替代给付频繁议价已证明费用是很高的,几乎跟与传统即庄园管理法完全决裂承担的费用一样。
因而十三世纪领主陷入双重困境:他必须应付价格水平上升引起的其货币收入实际价值下降的问题。同时还要应付人口增长引起的其土地价值上升(按通行的不变价格)为其承租人而不是为他带来的增益。从领主的观点看,设立定额实物租或分成租足以解决通货膨胀自身的问题。但要与土地实际价值上升结合起来便需要定期进行再议价使自己获利——在十三世纪庄园经济的制度结构内这是一个费用很高的过程。鉴于这种困难,费用较少的办法倒经常是领主利用其被承认的权利将领地发还给他自己的直接耕作者,而不是无休止地对现存契约的交易条款讨价还价。
这种推理于是说明了在市场经济的出现和面临劳动实际价值下降时,恢复用耕种领地当劳动捐这一看来自相矛盾的现象。劳动价值显然比十二世纪时低得多,此时定额替代给付已经确定。而领主常选择要劳动捐,虽则其实际价值很低,而不是继续接收相抵的货币给付和雇用自由劳动者。这一转变在广大地区都明显发生了,虽则农民众多,地产不能满足他们的耕作,强制劳动还会带来消极怠工那类老问题。
这表明由于通货膨胀,自由劳动的货币价格是可能上升的,尽管其实际价值下降到工资大于定额替代给付这一点,在这种场合领主将选择再次要求劳动契约。也许我们不应过分强调劳动捐恢复的程度。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可资估计这一情形发生得有多普遍,只能认为某些庄园确实退回到了劳动捐。
凡是定额地租和替代给付存在的地方,领主很可能采取了别的步骤适应相对和绝对价格水平的变动。在这种条件下,领主在可能的地方会将需要的给付逐步增加以使之与相对要素价格的变动更加一致。此外,不足为奇地会发现领主增加和征集一切给付,这是他们的公认权利。农奴和通常的承租人(共同构成大部分农业人口)渐渐被看作是不自由的,不能未失去土地便离开他们的土地。他们也不能未经领主许可便买卖他们对其土地的权利。此外,他们必须经领主许可才能婚娶。他们在获准拥有土地前要交纳死亡捐(遗产税和丧葬费)并由其继承人交纳越来越高的注册费。除劳动捐外,经常交付的有年度地租,在有些地区还要加上一种家庭税(领主向佃户征收的税)。在有些地区农民在出售其牲畜前必须获得特许证。
这些限制(在十三世纪时已越来越成为佃农的负担)都是领主用以获取上涨的土地价值的手段。一种限制既要随着土地价值上升而提高,又要保证领主实际征到他的捐税。例如对迁徙和出售的限制就是为了保证能征到继承税和丧葬费。当然在领主选择转让许可时这也是一种岁入来源。注册费之可能被提高引起了土地价值的某种程度的上升。各种特许和许可可能会因佃农的财富而有差异,这是另一种手段。
这样,佃农的负担便成为用以使地权所有者所得给付相对于劳动所得给付增长的手段。每一种负担都是由庄园习俗担保的领主的公认权利。总之,这些负担不会超过土地的经济价值,否则承租人便要放弃土地,比较有效的做法是增加和提高给付而不是创造新机制适应形势变化,因为后者在开始阶段会与庄园的基本制度发生冲突。
不幸的是,农奴制在有效组织农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些基本约束是不明晰的。不能自由转让土地和牢牢限制劳动的移动明显地妨碍着资源的有效配置。有效率的农民不能随意获得更多的土地,无效率的农民不能随意处置他的某些土地,这种情况通常都降低了农业的总效率。尽管采用了各种法律手段,其结果不过增加了成本而已。限制劳动从劳动丰裕地区移向劳动短缺地区具有同样的效应。出售牲畜的许可税妨碍了牲畜饲养的专业化。年度税和为获得各种许可而必须的给付(在那里给付很容易随农民的流入而改变)则阻止了财富和资金的积累。
这样农奴的义务便阻止了资源在主导的农业部门中的有效配置。一个农民所拥有的和农民所得到的都要与他的直接领主分享,这一事实使闲暇的价值高于其真正的社会价值。农民不乐于在生产性的活动中投入太多劳动。
如我们以上已看到的,劳动捐的恢复起因于当时价格的变动,对农业部门的总效率具有同样的灾难性后果。承包领地日益采用了劳动捐,这一趋势使增加的农业劳动力变成在鼓励怠工的制度下工作,需要有严格的监督,因而使因劳动相对土地丰裕业已大大下降的劳动生产率进一步降低了。
就这些变化的不利而言——如它们难以使农业部门有效地适应已变化的条件——它们并不是影响农业部门生产率提高的唯一障碍。我们已经看到农民既没有提高其生产率从而提高其财富的强烈愿望,因为无论有多少增益,领主都将把其中的大部分拿走;农民也不能靠逃跑来改善他的命远,因为到处都是这种情况。对土地拥有特权的所有者——领主——则可以从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中受益。
不过,由于领主人数很多,他们就其单个人来说,无论对改变其勒索方式还是从事研究或提高创新都没有什么强烈要求。改变庄园基本制度安排的费用是相当大的。所有农民都不会从任何变革中受益,结果连在现存制度范围内增加一些规章都难免会引起不满和小动乱。既然领主在改进农业过程和技术的社会产品中连小部分都得不到,因此每个领主不会有多大刺激试图去改进农业过程和技术。合理的反应会是等待其他地主来承担研究发展费用,而后对能够证明是成功的措施简单加以模仿。当然,每个领主都选择等待的话,就没有进步可言了。
不过,在农业部门并不是所有的制度变革都与提高效率相背离。例如土地经济价值的提高导致英国土地法的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只影响完全保有地产的人,而不影响农奴。虽然并不知道十三世纪英国土地有多大比例由自由民保有,但可以肯定这部分土地只占总数的很小一个比例。自由民拥有的土地(他们为领主的服役是固定的和有规定的)在那个世纪逐渐变成可以自由转让的。
这在格兰维尔时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还不可能,以致得以出租为名转移土地。不过到了十三世纪末,通过置换买主代替卖主履行义务,自由民获得了出售土地的权力。这样,私有权定义中重要的一条——享有权和转让权——在英国法律中便被确定下来。虽然它只适用于一小部分英国的土地,但极其重要的是有了先例。
所有权在历史上的这一发展是经过重大的争论才出现的。土地实际价值的上升通过社会各集团的竞争为建立、重建和确定对土地的所有权提供了刺激。在这方面有两个关键性的法令,一个是一二三五年的默顿法令,另一个是一二八五年的威斯敏斯特法令。这两个法令允许只要为承租人留有足够的土地,庄园领主便可以把荒地圈围起来。这样领主们便获得了对大片以前属于所有居民的庄园土地的专有权。
在这场持续的争执中,关键因素之一是土地转让权。封建法律不承认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其基本特点是几个人都对同一块地有裁判权即各自拥有和分享对同一块地的权利。国王、主要承租人、中间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或简言之,国王、领主和农民)分别有权从土地得到收入。
土地转让有两种方式:通过置换或者封土分赐(Sub-infeudation)。前一种方式要求将土地交给领主,领主再把土地授予其他人;后一种方式要求承租人把土地转让给别人,承租人本身即为受其转让土地的人的领主。土地的权利或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保留。不过封土分赐为封建链条增加了另一种承租人。如果发生争执,领主只能对其承租人采取行动而不能对其承租人的承租人采取行动。其承租人一旦消失不见,地位在上的领主也就失去他们的权利,因为他们没有在法律上对实际拥有土地的人的追索权。
如果承租人是自由民便特别容易发生这种情况。考虑到领主有这一问题,一二一七年的大宪章重申:“自由人从今以后不得交出或出售其土地的大部分以致剩余部分不够交纳给采邑的劳役税。”十三世纪国王法庭颁布的一系列法令逐渐允许转让采取自由人置换的形式而无需中间领主同意。一二九O年的置地法(Quia
Emptoresstatutes)只批准业已成为惯例的东西。该法令特别禁止封土分赐制。有意义的是,直到一三二七年这一权利才延伸到主要承租人。
这里要揭示英国的世袭地保有农一般是怎样得到转让其土地的权利的,得到一种处理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fee—simple)的所有权。诺曼人的征服给英国带来了一个较之其它封建社会更强大集中的政府。英国王室法庭的中央集权与欧洲大陆是大相径庭的。十三世纪王室法庭相对于领主法庭逐渐扩大了它的裁判权。这一斗争中出现的重要的先例之一是确认王室法庭拥有对自由民的裁判权。自由民开始被定义为其义务受到严格规定的人。由于庄园领主丧失了对自由民的裁判权,他们也就失去了对其土地财产的控制。英国的这种有利的发展在封建社会是独一无二的。除尼德兰外,其它地区的法律制度仍不承认土地的专属所有权。罗马法在大陆,特别在德国的恢复和应用并没有为承租人提供法律保护,承租人的租地往往被任意收回,世袭的租约也不再被承认。大陆的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因而渐渐落后于十三世纪的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