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火险人险则始于康熙四十年,至乾隆二十七年,伦敦又设一保险公司专保人险。故同是保险,而所保不同。兹将章程分列如下。
《水险章程》:
一、船货等物须保至其所至之地。若未至其他被他人所奇者,赔;为本国所奇者,不赔。
一、船货出口,保险公司须考察船主及大、二副等技艺。若不能考察,任其出口,而船主不遵行船定章,因而失事者,过在船主,当由船主或船行赔偿。若船行船主无力,仍由保险公司赔偿(各保险公司请一船长考验各船管驾,才不胜任者不保)。
一、两国交战,将口岸封禁,如局外之船强欲入已封之口,被局内战国将船物取去者,不赔。倘先期与保险公司订明,言欲入某国封口,一朝失去,或可酌赔。然此款不在保例之中,不能援引。
一、船舶启行,须与公司订明开驶之期。若已定期,故迟一二日,不遵所定,比启行后以致失事者,不赔。又,所行之地亦有一定,若已定船至某处,忽欲折回,或绕至他处,因而失事者,不赔(近年各公司因争揽生意,格外迁就,多未遵行)。
一、船破损而不修,煤粮少而不足,致开船后中途遇险者,不赔。
一、甲船并货可值一百万,乙船并货只值五六十万,彼此相撞,如甲船沉失,则照乙船价值赔偿,不能赔足一百万;倘乙船沉失,则甲船当遵乙船之价赔偿。
一、船在海中遇风,如当危急,或斫断木桅,或抛去重货,皆任船主自主,事后船中之物则照数赔偿,所有抛弃之物则照原价赔给一半。
《火险章程》:
一、火险共分三等:一、砖石之屋;二、木屋;三、草屋。砖石之屋,其价每值一镑,险费一先令半,木屋二先令半,草屋四先令半。不照纳保费者,不赔。
一、房屋忽遭雷劫或自行放火者,不赔。
一、机器制造厂房皆可保险,惟造火药厂及储火药栈则不保。
一、房屋及器用如保险二千两,被焚后固当照赔。或以后屋中再添置别物,其价溢二千两之数者,如实有确据,亦能照赔。倘以添置之物归他人承保,则由他人赔偿,原保公司不赔。
《人险章程》:
一、人险公司今改数等,或公司中已获盈余,可另行酌提若干分给交保之人,或公司中盈余利息一年计算,公司中人可与交保之人均分,在交保者每年应出保险之费如五十元之数,若有盈余可取,则不满五十元矣。
一、人命之险虽可赔偿,推实因病不可药者始赔。其短见致死、争殴致死、轩殛致死、犯罪致死、非命致死者,不赔。
一、保险已至五年,其人或因万不得已之故而致于死,则可还其五年中之保费。
一、交保之后,或只保一年,明年不保者,则上一年保费不能给还。倘越一二年仍欲保险,则每保险银一镑,当罚加先令一枚;如保险订定银一千镑,罚先令一万枚。但只罚一次,以后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