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注“刑杀”至“士也”释曰:上乡士、遂士皆解分人各主之义,至此县士,郑虽不言,案《序官》,县士三十有二人。县狱既有三处,盖三百里地狭人少,当十人,四百里、五百里地广民多,当各十一人,以是,故得云“各掌其县之民数”也。“三旬”者,亦是去王渐远,故加至三旬,容其自反覆。云“亦谓县士”者,亦以经文势相连,恐士师刑杀,故须解之。
若欲免之,则王命六卿会其期。期亦谓县士职听之时。
[疏]注“期亦”至“之时”释曰:以其差远,故不使三公,而使六卿会其期也。
若邦有大役聚众庶,则各掌其县之禁令。若大夫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野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野,距王城二百里以外,及县都。
[疏]“若邦”至“命者”释曰:直言“大役”,不言大事,又不言帅其属而跸者,则非王行征伐之事。谓起大役役使民众,故直各掌其县之禁令而已。其丧,亦谓公卿大夫之丧有死於此者。云“凡野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谓有军事於此而犯命者也。注“野距”至“县都”释曰:上“掌野”虽已解野,今此文云“凡野”,恐有别义,故郑详言之。云“野,距王城二百里以外及县都”者,若如此言,则不通二百里以内,故云距王城二百里以外。从野三百里,县则四百里,都则五百里,还是县士狱之所主三处也。
方士掌都家,郑司农云:“掌四百里至五百里,公所食,鲁季氏食於都。”玄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大都在畺地,小都在县地,家邑在稍地。不言掌其民数,民不纯属王。畺,居良反。
[疏]注“郑司”至“属王”释曰:先郑意,县士既掌四百里中,故此方士掌五百里之中。云“公所食”者,谓《载师》所云“大都任疆地”者也。引“鲁季氏食於都”者,谓诸侯大都与三公同。后郑不从,谓“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者,欲见此经都是《载师》“大都任疆地,小都任县地”,家是“家邑任稍地”。王子弟亲者与公同百里,稍疏者与卿同五十里,更疏者与大夫同二十五里。引《载师职》“大都在疆地”以下为证者,是不从先郑之验。若先郑以采地唯在四百里、五百里之中,《载师》何得有三等之差乎?是以后郑县士自掌三等公邑之狱,方士自掌三等采地之狱。且县士掌三等公邑之狱,亲自掌之。若方士掌三等采地之狱,遥掌之。采地自有都家之士掌狱,有事上於方士耳。云“不言掌其民数,不纯属王”者,采地之民,虽在王畿之内,属采地之主,类畿外之民属诸侯,故云不纯属王。
听其狱讼之辞,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三月乃上要者,又变朝言国,以其自有君,异之。上,时掌反。注下并同。
[疏]注“三月”至“异之”释曰:此则上文都家之士自治其狱,狱成,上王府,亦於外朝详听之事。云“三月”及言国“自有君异之”者,谓异於乡士、遂士、县士之等。
司寇听其成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成,平也。郑司农说以《春秋传》曰:“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鄐,许六反,刘敕六反,或音勖。
[疏]“司寇”至“狱讼”释曰:上三处直言“司寇听之”,此独云“听其成”者,成,谓采地之士所平断文书,亦是异之类也。注“成平”至“无成”释曰:云《春秋传》者,《左氏》昭公十四年之事。言晋邢侯是楚人,时在晋,故与雍子争鄐田也。引之者,证成是狱成之事。
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都家之吏自协日刑杀。但书其成与治狱之吏姓名,备反覆有失实者。
[疏]注“都家”至“实者”。释曰:谓书其刑杀之成,及听狱人名於上,亦是自有君,异於乡士之等也。
凡都家之大事聚众庶,则各掌其方之禁令。方士十六人,言各掌其方者,四人而主一方也。其方以王之事动众,则为班禁令焉。
[疏]“凡都”至“禁令”释曰:都家云“大事聚众庶”者,则下文“修其县法”是也。注“方士”至“令焉”释曰:方士十六人,《序官》文。若不分主,则不得云“各掌”,故知分之。
以时修其县法,若岁终,则省之而诛赏焉。县法,县师之职也。其职,掌邦国都鄙稍甸郊野之地域,而辨其夫家人民田莱之数,及其六畜车辇之稽。方士以四时修此法,岁终又省之,则与掌民数亦相近。近,附近之近。